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婕
訴訟代理人  張子健
被   告  邱茂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要約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02月19日透過台南市○
區○○路○○○號明正機車行居間媒介,欲以民法分期付價
買賣契約方式,將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出售於買受人即被告,要約內容略以:買賣總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89,928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3年03月
起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4,996元,買受人如有
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出賣人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
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
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
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
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被告雖未於系
爭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簽名承諾,但既於擔保之本票簽名且
買賣標的業於103年2月25日交被告接管,是本票簽名與接
管占有買賣標的,可認為被告對於要約有承諾之事實,契
約已成立,不言自明。
(二)詎交車後迄今,分期車款僅分文未繳,因積欠分期車款一
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
經板橋監理站103年10月30日核准在案。上開車輛因牌照
已被註銷,經居間車行通知原告領回保管。
(三)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
自不待言。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
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
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確認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
迄今,分期車款分文未繳,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
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
站103年10月30日核准在案。上開車輛因牌照已被註銷,
經居間車行通知原告領回保管。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
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又系爭車輛車
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
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
語。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
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