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王道鑫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係因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
27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信用卡消
費款項合併請求代償之借貸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65元,及其中59,457元部分,
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
告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90元,及
其中57,828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
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因刷卡及代償現共積欠153,290元
,其中到期本金57828元應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前開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與第一銀行之卡債已清償完
畢,伊沒有請原告代償,且本件伊無法一次還清,請求分期
付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繳款
明細資料表、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司促卷第5頁至第7頁),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與第一銀
行之卡債已清償完畢,其沒有請原告代償云云,本院細繹被
告與原告簽訂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確
實於申請書上之「我要選擇申請速清代償信用卡餘額代償」
欄處詳細填載申請代償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5萬
元代償金額之事實(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佐以於客戶消
費繳款明細資料表之交易商店名稱欄中,於台北商銀速清代
償共25期第01期至第13期每月分期償還每期2300元款項期間
,被告仍有以同一信用卡為其他消費之情形(例如94年1月
27日比利小雞蛋糕專賣店、94年4月30日中國石油埔心站)
,顯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向原告申請代償已獲准許並已開始
分25期攤還代償款項無訛,足認被告上開否認請原告代償之
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