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呂華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潘禹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9月11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繳,於104年9月15日送
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