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蘇炳璁
被 告 蔡順章
蔡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順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蔡順章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卡、貸金金使用,自95年01月0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104年07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68,724
元整,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2.詎以,被告蔡順章竟於95年01月09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
,與被告蔡海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08月20日,
將其所有之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蔡海松。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蔡順章已開始
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蔡順章乃其兄弟,可
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蔡順章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
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明顯不符合一
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
原告為被告蔡順章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
確認之利益。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
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
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
,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
、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
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
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
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
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
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
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
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
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
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
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
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
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
,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
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
件蔡順章係為蔡海松之兄弟,被告蔡順章對原告負有借款
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海松,就此親等間之
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
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
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
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
正義公平之原則。
4.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
從而被告蔡順章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
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海松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主張
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
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蔡順章於負債期間曾求
助於其家人,故被告蔡海松對債務人蔡順章之財務狀況顯
應知情,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
發生於蔡順章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
告蔡順章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
,而被告蔡海松亦知其情事,揆之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主張命受
益人即被告蔡海松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順章名下所有。
(三)就被告抗辯事由,原告再主張:
1.先位部分:
(1)被告蔡順章分別於94年3月16日、94年3月17日、94年8月1
8日向訴外人申辦申請信用卡、易貸金、現金卡使用,並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07月21日止,共積欠468,724元
整,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2)詎以,被告蔡順章於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蔡海松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08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松。被
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蔡順章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
產之受讓人即被告蔡順章乃其兄弟,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
告蔡順章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
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
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蔡順章
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3)經查,被告蔡順章於多家銀行尚有欠款,包含中國信託、
萬泰銀行(現已債轉為萬榮行銷)、板信銀行、玉山銀行、
大眾銀行及原告。竟於債務未能履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蔡海松名下。
(4)再查,原告調閱原94年尚於蔡順章名下3筆土地(即新市區
○○段○○○○○○○號、同段1053-6地號○○○區○○○段○○
○○○號,均於94年7月間各別買賣移轉予被告蔡海松、及
蔡海松妻 鄭玉桂 。經詢問後始得知,蔡順章因在外有多筆
債務、並招惹地下錢莊導致被錢莊不法追討等因素,家人
不堪其擾,故以120萬(99萬匯款、21萬現金)為價金,出
價購買被告蔡順章名下4塊土地(包含上述3筆、及系爭不
動產)。惟料,系爭不動產因某因素導致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故被告蔡海松擔心蔡順章又對外借款或有不明確之債
務追討,故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200萬抵押權,用以排除
債權人強制執行。直至103年間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
登記,並將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混同塗銷。
(5)承上,據被告民事答辯狀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權利存續期間紀載「94年7月13日起至124年7月13日」,
即已證明上述過程屬實。被告蔡海松及蔡順章皆了解債權
人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土地用以滿足債權,卻不積極處理
自身債務,反而以買賣移轉過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用
恰似合法行為掩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所載『所謂脫法
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
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
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
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
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
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
無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
(7)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2條、87條第1項,訴請被告等
之移轉行為是為脫法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其法
律行為應無效。故被告蔡海松應就起訴狀所示之不動產於
103年0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蔡順章名下所有。
2.備位部分:
(1)倘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不合法,再呈請就被告二人及訴外
人鄭玉桂分別於94年間及103年間一同移轉4筆土地之因果
關係,以120萬元為交付是否合理、合宜、且未有買賣價
金不對等之情況。
(2)援引上述先位聲明原因及事實陳述,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鄭
玉桂分別於94年間及103年間一同移轉4筆土地(含系爭不
動產),以120萬為價金交付。惟查,經原告調閱4筆不動
產之謄本後,發現該土地價值從94年至104年,並未有明
顯增值、或貶值跡象。顯見該土地以公告地價計算,4筆
土地亦有高於250萬之價值。絕非僅有120萬而言。
(3)若非被告蔡海松、蔡順章擔心祖產恐遭蔡順章敗光,故始
有移轉過戶行為;若非蔡順章急於脫產,故將於賣250萬
的土地,以賤價賣120萬;若非蔡順章尚有債務未處理,
故將系爭不動產假設定200萬抵押權,用以阻饒債權人執
行。
(4)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訴請撤銷
被告間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辦理之移轉登記為有害於債權人
之有償行為,依法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蔡順章名下所
有,即依法有據。
(四)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蔡順章與被告蔡海松間就下揭所示之不動產,於
103年08月0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地號:台南
市○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份:1/3。
(2)被告蔡海松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08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蔡順章與被告蔡海松間就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
08月0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年08月20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蔡海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08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蔡順章名下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蔡順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蔡海松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為避免蔡順章之財產被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故為脫產之行為,未有買賣之合意,為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倆人係以通謀虛偽之方法脫產逃債,並要求徹銷
移轉登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之具體事證,只是以推論、
臆測方法認為不符一般交易習慣,逕自認定係雙方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
2.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反認為應由被告舉證,尚有誤解。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係詐害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撒銷。此項徹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此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賣賣即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受益人即同案被
告蔡海松,亦知其情事,則揆諸上引判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即遽認被告間買賣係無
償之詐害行為,要求徹銷,即有未合。
(三)退萬步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對價之買
賣行為,非雙方通謀虛偽買賣之詐害行為,茲說明如下:
蔡順章於94年6月問因需款而向蔡海松借貸,蔡海松從妻
鄭玉桂新化農會帳戶中領出90萬元,加上從其他帳戶之30
萬元,共120萬元,借予蔡順章,蔡順章乃於94年7月13日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海松,用以擔保。惟上
開抵押權因權利混同而消滅,故原告所提土地謄本雖看不
出,但此有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乙
件可住。嗣蔡順章無力還款,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蔡海松。蔡海松既係以借款債權充作買賣價金,為有償之
行為,原告妄自猜測逕認被告等二人為無對價買賣,請求
撤銷所有權移轉,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對價之買賣
行為,非雙方通謀虛偽買賣之詐害行為,原告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實有未合,應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
之權益。
(五)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判例可供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舉證之方法,僅泛稱被告間為買賣行為係虛偽
,被告蔡順章自知積欠多間銀行債務並招惹地下錢莊,因
債務纏身以脫產方式規避原告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被告蔡海松等語,然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蔡海松到庭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向被
告蔡順章購買(被告蔡海松:「與蔡順章是我親兄弟,我
以4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我從太太農會帳戶領錢出來在
家裡一次給付蔡順章」;法官問:是否於94年付款?,被
告蔡海松答:「是」;法官問:為何於103年移轉登記?
,被告蔡海松答:「那是設定,因為94年時不動產上有設
定抵押無法移轉登記」;法官問:40萬元是借款或是買賣
不動產?,被告蔡海松答:「是買的」;法官問:那為何
94年是設定抵押權?,被告蔡海松答:「因為當時農地上
有抵押權無法移轉登記,是地政機關規定的,所以才以設
定抵押權的方式,土地上當時有我父親的墓地,後來農發
會通過只要繳稅金就可以登記」;法官問:系爭不動產是
以99萬元借款抵償或另用40萬元價購?,被告蔡海松答:
「我是用購買的,不是用借款抵償,我去請律師寫狀紙,
應該是寫錯,129萬元除了系爭不動產還有跟被告蔡順章
購買其他的土地,共買了四筆土地,四筆土地買了120萬
元,我從帳戶提領129萬元,其中三塊土地於93年時已經
辦理移轉登記,只有系爭不動產當時無法登記故以設定抵
押的方式辦理」),蔡海松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及訴外
人鄭玉桂之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衡諸社會通俗間買賣,於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買受
人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買賣價金債權及往後取得所有權
之利益等情形並非罕見,故被告蔡海松辯稱伊以129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蔡順章購買四筆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94年
當時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先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嗣
於103年得移轉登記時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尚非無據
。是本件原告就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乙
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
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
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⑤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備位主
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損害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所列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蔡海松係以於94年間以129萬元向被告一併購
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而系爭土地於94年間
無法移轉,遂待103年可移轉時方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蔡海松取得系爭不動產確屬有償行為。
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然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
提要件,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
被告蔡順章自知債務繁重,以虛偽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
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云云,然此為被告蔡海松所否認,而
原告雖提出原告銀行不動產估價單欲證明被告間成交價格
過低,然原告估價日期為104年9月2日,與被告間購買之
94年已有10年差距價值難相比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或
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未能真實反映現實市場價值,且被告蔡
海松於庭上陳稱系爭土地上有伊親人墓地坐落,此亦屬影
響不動產價值要素之一,要難憑原告所提估價單即認被告
間有以低價損害債權人方式買賣系爭土地情形,是原告主
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海松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順章
所有,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50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