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龍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與上訴人 林姝辰 、楊
鴻達及被上訴人 王俊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
4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龍世昌應自103
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林姝辰、 楊鴻達 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部分為定期給付性質,應依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龍世昌請求相當租金損害之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
價額,惟上訴人林姝辰、楊鴻達遷讓房屋日期無從確定,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龍世昌請求相當租金損
害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今約1年2月,且依司法院訂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案件審理
期限分別為2年,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年,共計38個月
,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為494,000元(計算式:13,000元×38月=494,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