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鐘育敏
被   告  黄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
款期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
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7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
款利率外,並按月依核貸金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且自借
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216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及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放款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
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1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自
104年9月1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自104年9月1日以後仍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但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判決
,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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