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王俊元
訴訟代理人 王華春
王顯麟
被 告 龍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倫
被 告 林姝辰
兼
訴訟代理人 楊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林姝晨 」記載,均應更正為「林
姝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桃園市○○區○○街○○○○○號四
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號四
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