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理人 許貴慶 相對人 李東洋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東洋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顏寶琴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顏寶琴、 田木川 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迄今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債權憑証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官周春米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高君枝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