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胡百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債務,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該契約
涉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
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