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被 告 洪睿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睿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志與洪睿穎係朋友,劉建志因認與 蔡正雄 之僱主 張志傑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劉建志與洪
睿穎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1號找尋張志傑未果,要求在場
之蔡正雄帶同其前往找尋張志傑,並請蔡正雄以其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張志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且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與蔡正雄共同前往金門
縣金城鎮金城車站後,逼問蔡正雄關於張志傑之下落,蔡正
雄表示不知道,劉建志與洪睿穎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徒手毆打蔡正雄,致蔡正雄受有頭皮挫
傷、身上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劉建志並命蔡正雄上車,蔡正雄恐遭繼續毆打而不敢抗拒
,被迫乘坐洪睿穎駕駛之車輛,劉建志即與洪睿穎於同日凌
晨2時許,將蔡正雄載至金門縣金寧鄉安歧海邊,拘束其行
動自由時間長達約40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正雄行使
行動自由之權利,隨後命蔡正雄下車。旋蔡正雄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劉建
志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打被害人蔡正雄,致被害
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伊毆打蔡正雄之後,蔡正雄說張志傑應該在安岐工
地,蔡正雄說要帶渠等去安岐云云。經查:被告劉建志及洪
睿穎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要求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其雇主張志傑
等情,業據被告劉建志、洪睿穎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偵查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7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遠傳
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256號卷,下稱警卷
第6至7頁;偵卷第61至6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據證人蔡正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原本在車站那邊打伊,
伊跑到民生路,在民生路那邊又有好幾個人打伊,後來伊被
他們又拖回電動間旁邊繼續打,劉建志就跟伊說「你不交人
,走,上車」、還說「你不上車,把你老闆交出來,就給你
死」,伊問說要去哪裡,他回說不要問,伊怕繼續被打,所
以只好乖乖上車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參以被害人所
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為「頭皮挫傷;身上多處挫傷以
及擦傷」,係屬遭人反覆徒手毆打所造成,衡情一般人在眾
人圍毆,遭受疼痛精神責難之下,為免遭繼續毆打因而順從
加害人之表示,亦與常情無違,佐以被告劉建志並命被害人
乘坐洪睿穎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睿穎於
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劉建志、
洪睿穎確有於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害人恐遭繼續毆打而不敢
抗拒,而被迫乘坐被告洪睿穎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綜上所
述,被告劉建志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劉
建志及洪睿穎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志及洪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建志前於10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洪睿穎於前於
⑴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7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分別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劉建志、洪睿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建志僅因債務糾紛,本應尋正當法律程序解決
,卻夥同被告洪睿穎以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乘坐被告洪睿
穎所駕駛之車輛,並妨害被害人離去,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約40分鐘許,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漠
視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劉建志犯後否認
犯行;被告洪睿穎犯後坦承犯行,末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