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反訴原告 黃結義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黃興財 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反訴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25,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