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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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白凱文
被 告 林力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28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8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7時4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段○○○號前(大竹橋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
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張淑寬 所有、訴外人 李俊宏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承保
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51,680元
(含工資及烤漆23,400元、零件28,280元),零件更換新品
,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5年10月16日。原告依約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肇事,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李俊宏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26日7時42分,在
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被告
林力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追撞
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憑,且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汽車
,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已支付修復之費用
51,68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23,400元及零件28,280元,零件
是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
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本件系爭汽
車原發照日期係95年10月16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6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
,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28,280元,應計算折舊,併依上
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
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
果,更換新品之零件28,2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28元
(28,280×(1-9/10)=2,82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上工資及烤漆23,400元,合計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6,228元(
2,828+23,400=26,228)。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228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