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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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寶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20
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4日補充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黃紀錄
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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