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芳瑜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後,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338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
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851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及本院106年度
沙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
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執
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00元,則本件如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776元(計算式:104,300×5%×(2
+10/12)=14,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