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阿珍
相 對 人 吳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
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
5條、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相
對人已就票據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86號受理在案,惟恐該執
行事件查封、扣押之財產一旦換價,勢難以回復原狀,特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