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芳盛
被   告  許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04年6月12日伊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雙方簽有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為
160萬元,借用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
止,並以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另伊有簽發發票日期104年6月12
日、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收執。嗣被告以該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
該抵押物。惟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已
償還26萬2,000元,是上開債務已一部履行,且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
訂有書面契約,其中第11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是本件爭議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復已書面合意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依首揭說明,自
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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