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張秀琴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
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號
被告張秀琴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安岐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1時許
,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53之1號對面,食用全米酒燉煮之燒
酒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
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安
岐53之1號對面出發,往金寧鄉山灶方向行駛。嗣行○○○
鄉○○路○○路段時,為警員攔查,發現張秀琴身有酒味,
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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