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慧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慧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湯慧美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
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3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國
中肄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告湯慧美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慧美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許,飲用
約3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自金門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村○○000號旁交岔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車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
渠身上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
為1.3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慧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
,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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