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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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告 曹常陸 被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常陸、林秀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常陸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95,056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曹常陸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聲請向被告曹常陸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核發之99司執字第19433號債權憑證可憑,而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再查被告曹常陸與被告林秀蘭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經向桃園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曹常陸與被告林秀蘭間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曹常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曹常陸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被告曹常陸與被告林秀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本院100年3月25日桃院永100司執木字第19433號及被告曹常陸記事欄省略之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三、按夫妻財產制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夫妻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以及財產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之約定與規範,必以婚姻存在為前提,苟其婚姻關係已因離婚(含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或經法院判決撤銷婚姻、婚姻無效、婚姻不成立等而不復存在,則該婚姻當事人之財產制,無論是約定或法定財產制均告消滅,僅存的要為雙方如何取回各自之財產或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乃法解釋之當然。本件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列書件為證,然被告2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1日離婚,此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之婚姻關係即已因離婚而告消滅。其2人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依上列之說明,即無依法律之規定適用或約定以何種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問題。茲原告未查而逕予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2人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其訴於法律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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