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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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林洪鈞
林 邱秀珠 相對人 黃明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九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H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現金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張(存單號碼:
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H0000000,面額50萬元、G00000
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每張面額均為10萬元),面額合計新臺幣490萬元以及現金7,741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63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3月3日苗院源99司執全儉字第16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苗栗中苗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