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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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告 譚淑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 張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經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載金額,及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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