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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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誠
潘雅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更正為:「傅俊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潘雅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期5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3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包含拘役5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俊誠、潘雅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是被告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 呂進 添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傅俊誠家境小康、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潘雅綾家境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傅俊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里○○路○段○○○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雅綾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潘雅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傅俊誠、潘雅綾2人均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2人步行途經高雄縣○○鄉○○路○○○○○○號(現改為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呂進添 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雅綾負責把風,由傅俊誠以呂進添遺留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做為2人代步工具。嗣於
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傅俊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潘雅綾,行經高雄市○○區○○街轉林園南路市場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盤查,查詢車牌後發現渠等使用之機車為贓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鑰匙2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㈠被告傅俊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傅俊誠、潘雅綾│││中之自白。│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分│││㈡被告傅俊誠於警詢及偵查│工方式,竊取被害人呂進│││中就同案被告潘雅綾所涉│添上開扣案機車之事實。│││本件竊盜罪嫌部分所為之││││證述。││├──┼────────────┼───────────┤│二│㈠被告潘雅綾於警詢及偵查│㈠證明被告傅俊誠有上開│││中之供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㈡被告潘雅綾於警詢及偵查│行之事實。│││中就同案被告傅俊誠所涉│㈡被告潘雅綾坦承有於上│││本件竊盜罪嫌部分所為之│揭時間,與被告傅俊誠│││證述。│共同前往呂進添失竊機││││車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該機車鑰匙沒有││││拔,傅俊誠看到後就說││││要偷機車,伊就走到遠││││遠的地方去,伊沒有幫││││傅俊誠把風云云。經查││││,被告潘雅綾於本件竊││││案負責把風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傅俊誠證述屬││││實;參以被告潘雅綾與││││同案被告傅俊誠一同步││││行至行竊地點,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鑰匙未拔││││,被告傅俊誠告知被告││││潘雅綾要牽車(即偷車││││之意),被告潘雅綾若││││無把風之意,何須走到││││較遠視線範圍較廣之處││││?且事後由被告傅俊誠││││騎乘竊得之機車搭戴作││││為代步工具迄查獲已近││││2個月;末審酌被告2人││││行竊時,均係徒步亟需││││代步工具等情,堪認同││││案被告傅俊誠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潘雅綾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即被害人呂進添於警詢│證明被害人呂進添使用之│││中之證述。│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鑰││││匙未拔遭竊之事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地,為警扣得被害人失竊│││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之機車1部、鑰匙2支之事│││管單、現場查獲照片2張。│實。佐證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俊誠、潘雅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