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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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參月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溫少寶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病床旁椅子上,竊取其友人 陳志銘 放在手提包內之掌上型數位電視播放機1台得手。嗣因陳志銘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