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春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春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葉春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苗簡字第81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葉春華明知曾喜塘(另行通緝)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7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遊橘網咖內交付渠之廠牌為皮爾卡登、型號為TV989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前開行動電話為鄧煥德所有,而於99年10月16日15時許遭竊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上揭行動電話內,持續使用至99年10月25日始交還曾喜塘,嗣因鄧煥德報警後,經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始查獲上情。
㈢案經鄧煥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鄧煥德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866 號卷第5
~7 頁)⒉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0
年偵字第866 號卷第11~15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4 月
21日審判筆錄第2 、4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前科資料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復衡酌其明知曾喜塘交付予其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使用,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