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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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施用強制之腕力逃脫,犯行後之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吳昌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0鄰雙連潭12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位於苗栗縣○○鄉○○路○○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強力膠3條(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即步出超商門口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江偉榮 調閱監視畫面,發現吳昌錦上開行為,自後追捕並抓到其後背衣服,乃吳昌錦竟撥開掙脫江偉榮之手而逃逸,嗣江偉榮報警處理,始在苗栗縣○○鄉○○路8之16號前查獲,並在吳昌錦身上扣得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昌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及證人江偉榮於警詢中之陳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紙;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於發現被告之竊盜行為後,在離超商20公尺處追到被告,然被告當時將證人之手撥開,並推歪證人之眼鏡,趁證人將眼鏡扶正之時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以,被告之行為尚難使證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宛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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