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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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竊之行為以及所竊取之物價值、行使偽造文書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竊盜部分已與被害人 邱仕森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陳美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84
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3日1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6鄰 西田洋 1之3號邱仕森住處前,徒手竊取邱仕森所有之銅製水表一批約40至50個,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將其中部分水表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石牆村10鄰203號不知情之 邱董秋蘭 所經營之順基資源回收場,偽簽「 徐紫惠 」署名在順基舊貨行收購舊貨一覽表內,足以生損害於「徐紫惠」及該舊貨行對於收購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仕森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仕森警詢指述遭竊及證人邱董秋蘭警詢證述收購之情節均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99年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公司名稱:順基舊貨行)影本及與被害人邱仕森已和解之100年1月26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