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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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勝於民國99年8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行經自強路112巷口時,已發現右側自強路112巷路口有機車大燈,隨時可能有機車經過,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沿自強路
112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該 黎氏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黎氏香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部創傷性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現需賴呼吸器維持生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黃思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添源 告訴被告黃思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思勝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告訴人王添源具據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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