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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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嵩
詹春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叁粒)、籌碼肆佰玖拾肆張、帳冊壹本、賭客聯絡簿壹張、遙控器貳個、帳冊柒張、收支報表壹張、帳單壹張、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籌碼貳張,均沒收之。
詹春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叁粒)、籌碼肆佰玖拾肆張、帳冊壹本、賭客聯絡簿壹張、遙控器貳個、帳冊柒張、收支報表壹張、帳單壹張、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籌碼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郭信嵩、詹春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自民國10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2人為謀不法利益,竟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
2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粒)、籌碼494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帳冊1本、賭客聯絡簿1張、遙控器2個、帳冊7張、收支報表1張、帳單1張、監視器鏡頭1個及抽頭金籌碼2張,均係被告郭信嵩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在被告郭信嵩包包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郭信嵩辯稱非抽頭之賭資,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確係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郭信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春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嵩、詹春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5日起,由郭信嵩擔任賭場主持人,並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詹春泉負責1樓把風及開啟賭場大門之工作,提供麻將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一底,200元為一台,每4圈由郭信嵩向賭客收取4000元抽頭金,自摸者每次抽取1000元。嗣於100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郭信嵩、詹春泉
2人與賭客 陳明山 、 余金和 、 陳育奮 、 吳建廷 等4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帳冊1本、賭客聯絡簿1張、搖控器2個、帳冊7張、收支報表1張、麻將1副、帳單1張、籌碼494張、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籌碼2張及賭資6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信嵩於警詢及偵│1.經營賭場並提供租屋處作│││查中之自白。│為賭博場所之事實。││││2.收取抽頭金之事實。│├──┼──────────┼────────────┤│2│被告詹春泉於警詢及偵│被告詹春泉矢口否認其為擔│││查中之供述。│任把風人員之事實,惟證人││││即在場賭客陳育奮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詹春泉聯絡其││││至該處賭博等語綦詳,且有││││蒐證照片及說明8張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詹春泉確與賭││││場負責人郭信嵩有犯意聯絡││││,而負責在賭場1樓為出入││││管制之事實。│├──┼──────────┼────────────┤│3│證人即賭客陳明山、余│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支付│││金和、陳育奮、吳建廷│抽頭金之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郭信嵩、詹春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2人就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自10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