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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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 張運全 被告 蔡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05月1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8年12月0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後被告依約定於98年12月07日入境來台定居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9年07月23日兩造因故起爭執,被告刺傷原告後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嗣經原告提起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亦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59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案經判決確定,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其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8年12月07日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而被告自入境後迄今尚未出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100年05月23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100007523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99年07月23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並自當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而原告因被告離家未歸而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部分,亦經本院於100年03月02日以99年度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該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9年07月23日離家未歸迄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原告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592號催告其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