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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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維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維忠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維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陳 邱美定 受有傷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無前科,及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具悔意,並考量本案事發之原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代理人 王釘鑑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在卷(本院簡上卷第29頁),是經此偵審程序並處刑判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二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鎮○街○○○號1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而王維忠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865號函暨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王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紙、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訊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道之狀況,而撞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告訴人 陳邱美定 ,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臨時工為業,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37號被告王維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忠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號前,本應注意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逆向行駛,適有陳邱美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開地點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馬路,因煞車不及撞上陳邱美定,陳邱美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多處擦傷、疑顏面骨折、左胸挫傷併第8肋骨折及輕微血胸、左手第4指壓捻傷併甲床受損、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閉鎖性)、4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邱美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邱美定於警詢時指訴之事實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4月22日第102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5月5日診字第9905050601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幀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陳建宏附件二:
和解筆錄原告陳邱美定住高雄市○○區○○路一段31巷55號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住同上被告王維忠住高雄市○○區鎮○街○○○號11樓法定代理人王釘鑑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林月鳳 住同上參加人王釘鑑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5月20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民事二樓民事第四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賴文姍書記官邱慧柔通譯林端雄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元被告王維忠法定代理人王釘鑑參加人王釘鑑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並將賠償金匯入原告以邱美定為戶名設立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給付方法如下:
(一)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一日起,按月以每月為一期,其中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於每月十日(寬限期至遲於每月十三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參仟元。自第六十一期起,每期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前項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願就給付餘額自當期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元被告王維忠被告法定代理人兼參加人王釘鑑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邱慧柔法官賴文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