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45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戚務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約定前6個月按固定年利率3.88%計息,並自第7個月起,調整為固定年利率8.88%計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即逾期未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4655元,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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