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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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綺鎂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以被告高綺鎂就被繼承人 高裕翔 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與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比較後,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較低。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1,550元外,尚應補繳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卷附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告高綺鎂亦有分配取得遺產,請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