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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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訴人 滕培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被上訴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負責記帳、處理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銀行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詎其未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沈中臺之同意或授權,以被上訴人斯時營業處所之電腦,連結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企業網路銀行系統,使用IKEY及輸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後,逕將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上訴人個人之彰銀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128萬5796元(附表編號1、6、26、28、35、43除外),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其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認定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3日、7月1日、11月15日、12月15日,及101年4月5日、5月23日,分別將50萬元、4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合計563萬元匯至甲帳戶,係返還犯罪所得,應自上訴人取得款項內扣除,僅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65萬5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原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惟上訴人上開於100年7月1日匯入甲帳戶40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5日提領同額400萬元轉出至乙帳戶,被上訴人未承認為上訴人歸還犯罪所得,復經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不得作為侵權行為金額之減項。而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訴人違法取得1128萬5796元,扣除歸還之163萬元後,尚應返還965萬579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晋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