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第七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復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竊取家樂福賣場物品所用之背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生活貧困方才起意行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甚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