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戀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符戀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符戀清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4號前而欲右轉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蕭啟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從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啟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左下肢多處擦傷、胸部撞傷等傷害。符戀清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啟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符戀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4號前而欲右轉前往其前揭住處前停車時,疏未注意應讓正沿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自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097號偵查卷第18頁),另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現場之臺南市○○路○段係同向二車道之道路(不含機慢車優先道),路旁之被告住處即臺南市○○區○○路○段○○○號並非道路,故事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係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為要件之規定不合。是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此部分鑑定意見,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事發地點,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業如前述,告訴人自能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前引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若被告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具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2年11月4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情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至告訴人雖稱:案發當時係被告急速右轉,我只能被逼極力閃避屈就而隨著被告右轉,我並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因為如此我機車的左側才會碰到被告車輛的右側,造成我機車的左側及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有擦痕,如果我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我機車前面的擋泥板與車輪會有擦痕跟內凹才是,並請求將如本院卷第37頁照片檢送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進行覆議鑑定等語。然查,依據卷附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凹陷及擦痕之部分,係分布於該車之右前車門附近(見警卷第25至28頁),與告訴人所述其係碰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側車身等語相符,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已有相當之部分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並非被告之車輛甫一進行右轉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否則被告車輛受損之部位理應係在右前車頭而非係分布於右前車門附近,是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既已有相當之部分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如告訴人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其理當能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即時發覺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並在兩車碰撞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立刻停煞等,以避免碰撞之發生,惟告訴人仍未及為之,則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告訴人執前詞陳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憑採。至告訴人請求將本院卷第37頁照片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進行覆議鑑定等語,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亦有過失,已堪認定,況告訴人所指本院卷第37頁照片,係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受損情形之照片,而員警於案發時本已就該機車受損情況拍照存證,此有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機車照片7張存卷可查,是告訴人所述覆議鑑定意見並未考量本院卷第37頁照片,故請求將該照片檢送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進行覆議鑑定等語,經核尚無必要,併附敘明。
七、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其疏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違犯本件之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賣東西,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5歲、3歲半),其須扶養小孩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