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 鄭玉娟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被告 蔡恩寬
陳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恩寬、陳芳玲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建號二八五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以一百零二年鹽登字第一五三○號收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芳玲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以一百零二年鹽登字第一五三○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恩寬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3萬4,800元;其後,被告蔡恩寬陸續清償,清償金額共計162萬7,000元,至起訴時尚欠140萬7,800元仍未清償。詎被告蔡恩寬於102年1月7日,以其業於101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285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為由,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玲,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鹽登字第1530號收件,於102年1月9日登記完畢。茲因被告蔡恩寬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蔡恩寬抗辯:現已有工作,將會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芳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乃因被告蔡恩寬施用毒品,始要求被告蔡恩寬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並不清楚被告蔡恩寬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恩寬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陳芳玲,有無理由?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及請求被告陳芳玲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恩寬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陳芳玲,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蔡恩寬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為被告陳芳玲所否認,辯稱:伊乃因被告蔡恩寬施用毒品,始要求被告蔡恩寬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等語。查,被告蔡恩寬於102年1月7日,乃以其於10
1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為由,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玲,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鹽登字第1530號收件,於102年1月9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蔡恩寬於前揭時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玲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蔡恩寬確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並以贈與為由,於102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芳玲所有;況且,被告陳芳玲前開辯解,縱或屬實,充其量僅為被告蔡恩寬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之動機,對於被告蔡恩寬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恩寬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及請求被告陳芳玲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蔡恩寬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之贈與行為,及被告蔡恩寬於10
2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芳玲所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對於被告蔡恩寬之債權;於10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蔡恩寬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其借
貸303萬4,800元;其後,被告蔡恩寬陸續清償,清償金額共計162萬7,000元,至起訴時尚欠140萬7,800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9份、支票存款存款存根聯影本7份、存取款憑條存根聯、存取款憑條等影本各2份、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 阿寬 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87頁至第91頁);參以被告蔡恩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陳稱: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蔡恩寬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陳芳玲,並以贈與為由,於102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芳玲所有,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蔡恩寬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之事實,核與被告蔡恩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玲時,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蔡恩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芳玲所有之物權行為,顯然業已積極減少被告蔡恩寬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蔡恩寬之債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堪信實在。
⑷被告蔡恩寬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芳玲之贈
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芳玲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蔡恩寬之債權,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於101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102年1月7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鹽登字第153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及請求被告陳芳玲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
7日以102年鹽登字第153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至被告蔡恩寬雖辯稱:現已有工作,將會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被告陳芳玲亦另抗辯:並不清楚被告蔡恩寬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告2人前開辯解,縱或屬實,對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生影響。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於101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鹽登字第153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及請求被告蔡恩寬將臺南市鹽水地事務所於102年1月7日以102年鹽登字第153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