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號
103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44號、15666號),及因相牽連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第16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倫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61號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98年間,因為竊盜案件,於98年8月17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拘役二十日、98年間,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2734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99年間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8號判處拘役三十日,99年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因文化資產保護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分別查獲。
二、案經 蔡清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明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號)後,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察以被告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之情,追加起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2號),經核於法相符,且於不妨礙被告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明倫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清述、 鍾綺芸 、 廖卿玉 、 林育德 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清述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與鑰匙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被害人鍾綺芸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與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第13-15頁、第16-17頁)被害人廖卿玉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竊盜過程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18頁、第19-23頁);被害人林育德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盜現場照片與遭竊物品照片(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4-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於酒後均會萌生竊盜之念,見有機會即下手實施,現正求醫診治云云。惟查,姑且不論被告四次下手行竊,是否均在酒後實施,被告自承其深知己有上述問題,惟卻容任自己喝酒,再下手竊取他人物品,故被告之行為已屬刑法上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即: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則無從減、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明倫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四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件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小,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原擔任廚師,但餐廳在年前之前關閉而無業,現與一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編號1至3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法與所得財物│主文及宣告刑││││││││├──┼───┼────────┼────────┼──────────────┼──────────────┤│一│蔡清述│102年9月29日凌晨│臺南市○區○○路│被告趁告訴人蔡清述機車鑰匙插│李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4時30分許│二段35號前│於電門未拔起,且無人看管之際│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以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機車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去現場。嗣經巡邏員警發現李明│││││││倫騎乘贓車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二│鍾綺芸│102年11月1日晚上│臺南市○○路某麵│被告趁被害人鍾綺芸所有之筆記│李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7時15分許│包店外│型電腦置於摩托車上且無人看管│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際,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三│廖卿玉│102年10月27日凌│臺南市○區○○街│被告趁被害人廖卿玉所有之魚缸│李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晨4時37分許│95號│置於門外,且無人看管之際,將│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魚缸內之魚及植物倒出後,徒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魚缸離去現場。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四│林育德│102年10月10日晚│臺南市○區○○路│被告趁被害人林育德住處後門未│李明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上18時50分許│1段177號1樓│鎖之際,推門入內,並於1樓客│,處有期徒刑柒月。││││││廳內竊得系爭雕像1只,得手後│││││││欲自該處前門離去時,為被害人│││││││發現加以阻攔,並取回遭竊之雕│││││││像。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