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拿到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但此並非為成立魔荳公司,是伊顧問契約的前置金,伊未將此債務處理好雖有疏失,但伊並非詐欺,且伊所出具之收據是事後寫的,日期「90年8月10日」是嗣後倒填,因伊確有成立魔荳公司,且伊確有從事行銷顧問事業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係為成立「魔荳股份有限公司」,
因缺乏資金邀請告訴人入股,但嗣未成立「魔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有努力於成立魔荳股份有限公司,且曾請 林永彥 辦理公司成立事宜云云,惟迄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能提出曾經向政府提出申請成立「魔荳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且稱當時的文書資料均未保留,且證人林永彥亦不願出面作證,被告亦不聲請傳喚證人等情(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確曾請人辦理成立公司事宜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又稱收據是嗣後寫的,日期是嗣後倒填云云,經
查,被告出具之收據清楚記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魔荳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此有收據在卷可證,而告訴人確係90年8月10日匯款予被告,又有匯款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同日出具收據,合於事理,其所辯收據是事後出具,日期是倒填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證明,故此一辯解,自無可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一再稱其從事行銷顧問事業,為證明其確
有該工作,且收費不低,提出其與潤群有限公司之行銷顧問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惟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係被告偽以成立「魔荳股份有限公司」為由,邀請告訴人入股,嗣卻未成立公司,此與被告是否為行銷顧問並無關連,況被告所提出之契約係其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更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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