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永達傢俱行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7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六合高工方向行駛,而於同日9時15分許,途經陸光路電桿陸光枝7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於車輛行駛中彎腰撿拾落於前乘客座腳踏板上之文件,而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丙○○所騎乘並搭載其弟 陳國榮 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側,使丙○○、陳國榮人車倒地後,陳國榮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併休克、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臟衰竭、左側肱股骨折及恥股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延至同年8月17日5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重度昏迷、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經送醫診治後迄93年6月間仍呈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狀態,且其長期臥床、對外界事物無反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然甲○○於肇事致人死傷後,不但未停留肇事現場對受傷之陳國榮及丙○○施以必要之救助,竟因怕索賠而心慌,旋即駕車往六合高工方向逃逸。嗣甲○○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因倉慌逃離而心生不安,乃於92年7月27日11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隊自首表明係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定丙○○之姊乙○○代行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件、保管條1紙、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無中央分向線,肇事後被害人之輕型機車倒於路面邊線外,該機車之左後側受損,後車牌左側凹損,機車部分車殼及燈罩均掉落於路面邊線外;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則右前車頭凹損,右前擋風玻璃右下角裂損,右前照後鏡及照地鏡掉落於路面邊線外,並與機車掉落之車殼及燈罩在機車倒地處後,沿來車方向排列成一直線等現場跡證觀之,本件車禍顯係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車前狀況,右前車頭自後追撞被害人丙○○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後側所肇致,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委員會93年2月20日府車鑑桃字第092157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國榮確因本件車禍,經時50分許不治死亡,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足佐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重度昏迷、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經送醫診治後,迄93年6月間仍呈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狀態,且其長期臥床、對外界事物無反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等事實,則經代行告訴人乙○○到庭指述明確,復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件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查丙○○目前病情,據覆病患頭部外傷術後意識不清,且作氣管切開術以助呼吸,目前全身癱瘓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該院93年12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04120073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其身體或健康所受傷害,應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行駛中因彎腰撿拾文件,而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害人丙○○所騎機車,使被害人丙○○及其附載之被害人陳國榮均人車倒地,其中被害人陳國榮經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國榮之死亡及被害人丙○○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另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並未停車將傷者送醫診治,反加速逃離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承武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永達傢俱行之司機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國榮、丙○○2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陳國榮因而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該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承辦員警黃承武尚未查悉係其犯罪前,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隊向其自首前述
2件犯行等情,既據證人黃承武結證明確,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法院審理,就所犯上開2罪,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陳國榮死亡部分,已賠償新臺幣0000000元,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92年刑調字第580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然就被害人丙○○重傷害部分,則分文未賠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就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