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忠孝東路2段80號大樓下的停車場出口直行前往八德路,並未在忠孝東路上左轉八德路,忠孝東路2段42號前西往東方向路旁雖設有「禁止機車左轉」標誌,並不表示機車不可以2段式左轉。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口設立「禁止機車左轉」,本應開放機車2段式左轉,該路段設計明顯不當,此觀去年9月以後,該路口已劃上「機車待轉格」可明,該處實屬「交通陷阱」,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註: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8月22日10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自臺北市○○○路駛往八德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飛達 攔停,以抗告人有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復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92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9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192091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遭舉發違規之93年7、8月間,臺北市○○○路○段○○號前西向東方向路旁設置有「八德路口禁止機車左轉」標誌,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口中央燈桿亦設有「機車禁左標誌」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3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2715700號函、93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3091700號函所檢附之檔案照片六張(時間載為93年7月20日)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陳飛達證稱:當時我和同事在八德路、金山北路交叉路口執行勤務,發現受處分人與其他機車從忠孝東路方向往八德路過來,我就把他們攔下來,因為當時忠孝東路、八德路口有禁止機車左轉之標誌,該路口不能行駛機車,也沒有機車左○○○區○○○段式左轉也不行,機車要左轉必須往前走到金山南路口才可以待轉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互核一致,且抗告人亦不否認行為時該路口設有禁止機車左轉標誌,且地上未劃設機車待轉區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
㈡抗告人辯稱其係從忠孝東路2段80號大樓下的停車場出口直
行前往八德路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當時騎機車,本來是從杭州南路往北行,右轉忠孝東路一直騎,後來騎到忠孝東路2段80號大樓下,也就是八德路、忠孝東路交叉路口,我就停在路口的慢車道等在那裡,等到汽車左轉燈亮時,我就往前騎,往八德路方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顯見抗告人所稱其直行八德路,係以兩段左轉之方式由忠孝東路2段左轉八德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明文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則忠孝東路2段42號前西向東方向路旁既設置有「八德路口禁止機車左轉」標誌,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口中央燈桿亦設有「機車禁左」標誌,且忠孝東路八德路口當時亦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劃設機車待轉區,足見縱為2段式左轉,機器腳踏車亦不得自忠孝東路左轉至八德路,抗告人當時顯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抗告人辯稱其係直行非左轉云云,尚非可採。至抗告人辯稱該路段原本設計不當,可由其嗣後已更改為機車可2段式左轉可明云云,惟道路標線、標誌之設置係由行政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等因素隨時依照現況訂定之,屬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非有重大明顯之疏失,尚難以前後標誌標線之變更,認為其先前之設置為不當,則本件抗告人行為時該路段仍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誌,依當時有效之交通標誌,機車即不得左轉,抗告人既有違反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則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裁罰,自無違誤,其效力尚不受該標誌嗣後拆除、裁撤或變動之影響。另抗告狀中另載抗告人攜同證人 羅雅玲 出庭未領得證人旅費一事,與本件事實無關,自不於此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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