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帶同其母 王玉蘭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午間,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遠東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大廳,要求王玉蘭簽名開啟王玉蘭於遠東商銀所申請使用之保險箱,惟王玉蘭本人表示不願意,甲○○遂與王玉蘭發生爭執,遠東商銀行員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往處理,該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通報後,即於同日午間十二時三十分,調度該局東社派出所制服警員乙○○前往上開遠東商銀大廳執行維護金融安全巡守勤務,乙○○於執行該勤務過程中,經詢王玉蘭仍堅持不願開啟保險箱,復表示欲偕同其外甥 孫超 凡離開銀行,乙○○因而將王玉蘭之輪椅推離銀行,詎甲○○見狀因認乙○○未公正處理,乃與乙○○發生爭執,甲○○並以手扣住王玉蘭之輪椅,乙○○為保護王玉蘭之安全,故將王玉蘭之輪椅交由其他警員推至巡邏車,詎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將乙○○強推至銀行大廳門口,致乙○○跌倒在地,造成乙○○左膝蓋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自地板爬起之際,甲○○復以口咬乙○○之右手、以手捏乙○○之生殖器,嗣王玉蘭坐上巡邏車後,甲○○仍欲打開車門,經乙○○阻擋,甲○○竟連踢乙○○右小腿二下,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上開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其母王玉蘭就開啟遠東商銀保險箱事宜產生爭執,經遠東商銀行員報警後,巡邏警員乙○○到場處理,伊因乙○○欲將王玉蘭所乘坐之輪椅推離現場乃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遭 孫超凡 設計陷害,且伊在現場有錄音,由錄音帶譯文內容可以證明告訴人是動用強制力把王玉蘭帶走,並把伊壓在地上,伊當天沒有跌倒,告訴人之傷勢是自行製造,伊才是真正的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原審中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是執行維護金融安全巡守勤務,是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說有糾紛需要處理,我是穿制服前往處理,報案人是銀行行員,被告之母親表示要離開銀行,不願意打開保險箱,我為求慎重,問了三次,答案都一樣,被告扣住輪椅不讓我送王玉蘭上車,被告認為我偏袒遠東商銀,我把輪椅交給另一位同事,被告見狀就用身體對我推擠,我就趕快把輪椅推給我同事,並且用身體阻擋被告,被告仍一直推我到大門口,我因為被告的推擠而跌倒,當時我與被告二人一起跌倒,倒在地上後被告並以口咬我的手,還用手捏我的生殖器,後來王玉蘭上車,被告不高興就以腳踢我,事後我才發現膝蓋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偵卷第二七、二八、五八頁),核與證人即遠東商銀行員 黃智新 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本分行顧客王玉蘭被其女兒帶至本行欲開啟王玉蘭之保險箱,由於王玉蘭本人不同意,本行無法開啟,所以被告在本分行,吵鬧不休,我同事 陳雅崢 於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報警,報警後五分鐘有二位員警到場,一位黃姓警員(即乙○○)知道王玉蘭不願意打開保險箱並請警方協助離開本行後即推著王玉蘭要離開,遭被告扣住輪椅,經黃警員排除後由另一名警員推離護送,而被告見王玉蘭被帶離即推打黃警員於門口雙雙摔倒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四、二八頁),故被告辯稱乙○○並未受傷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查,被告與其母王玉蘭在遠東商銀發生爭執之原因,業據證人王玉蘭於警訊中證稱:我在遠東商銀有存款和保險箱內有財物,非要我的簽名才能領取,被告要我簽名,但我不肯因而發生爭執,兩位員警到場後,告訴我女兒(即被告)不可以強制叫我簽名,並阻止她的行為,被告因不高興就用腳踢來處理的員警等語屬實(見偵卷第六、七頁),從而乙○○係於查問王玉蘭確實不願開啟保險箱及明確表示要離開銀行後,始行保護王玉蘭離去,故乙○○顯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陳稱乙○○違反王玉蘭自由意願而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查,被告另雖辯稱係遭孫超凡設計陷害云云,惟查,證人孫超凡業就前去遠東商銀之經過於警訊、原審中證稱:當天中午十二點多銀行 襄理 打二次電話給我,我當時表示請警員到場處理就好,結果襄理表示警員已經到場,希望我過去幫忙處理,所以我才過去銀行,我到達銀行後,員警正在詢問我阿姨(即王玉蘭)是否願意簽字開保險箱讓他女兒(即被告)領錢,又問是否願意和被告一同離去,我阿姨不肯簽字讓被告領錢,亦不肯和被告一同離去,說要由我帶她回家,接著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開始推擠警員,當時員警欲保護我阿姨離開,被告百般阻擾‧‧‧‧我要送王玉蘭上車的時候,有看到乙○○倒在地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偵卷第十、二八頁),從而審酌孫超凡係在警員已到達銀行後始經銀行襄理通知而前去,且本件係由遠東商銀行員報警,復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線上巡邏警員乙○○前去處理,故銀行行員及乙○○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被告辯稱遭孫超凡設計陷害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
(四)另查,被告確有與乙○○拉扯並推擠乙○○至銀行門口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案發當時遠東商銀監視錄影帶乙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五七頁),且乙○○確實受有左膝蓋挫傷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故乙○○係因被告前揭強暴行為而致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提出之王玉蘭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及錄音帶譯文等,僅可證明王玉蘭曾因精神問題就診以及被告在遠東商銀爭吵時之對話內容,均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被告前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王玉蘭,本院認證人已供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庭紛爭而一時失慮、手段、乙○○所受傷勢、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