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現行法規規定,來話通聯記錄應由檢調單位申請始可釋出,是以請鈞院函調前開記錄查明事證。㈡員警於舉發時並未錄影或照相存證,本案逕採員警一面之詞,尚嫌率斷。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九時五分許,於台北市○○○路快車道停等紅燈時,該汽車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陳建國 發現,當場示意攔停稽查,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乃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六九0七二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㈡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三六五0二七二00號函,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車輛停等紅綠燈時撥接行動電話,違規事實明確,值勤員警始予以攔停。雖異議人舉以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然細觀異議人所提通話明細僅在證明有其撥出通話之費用計算,至其本身受話,因無需支付費用,明細遂未記載,故此收費明細要不能證明其未曾「接聽」來話。自無可憑信其未曾使用行動電話。再依異議人所舉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時,僅於「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非謂於攔檢時均須以錄影或照相之方式採證。蓋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武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固非無見。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抗告人既一再爭執其於員警舉發時,並未撥接行動電話,且提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為憑,證明其確未於上開時間撥出電話,並聲請調閱「來話通聯記錄」,以證明其並未於上開時間接聽來電,並非全然無據,允宜詳為查核審究。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昭折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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