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八巷二一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嗣亦經同法院於九十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九十一年間,甲○○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確定,嗣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其上開壹年、壹年貳月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五年內,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夜間某時點,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點,先後二次在其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
四、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甲○○經通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當日十一時許完成採尿程序,其該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十月三十日,復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通知甲○○採驗尿液,並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完成採尿程序,其該次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移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先後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經相關人員依法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皆證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接近,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夜間某時點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本案另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該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九十一年間,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確定,嗣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其上開壹年、壹年貳月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雖在其上揭假釋期間屆滿前,但其本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有原審卷第一頁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已在該假釋期間屆滿之後,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假釋即不得再予撤銷,而被告本案連續犯最後行為終了日又在該假釋期間屆滿日之後,故其此部分徒刑之執行完畢亦符合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點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先後多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假釋期間期滿前後,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深陷毒癮無法自拔,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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