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先在基隆市○○○路○○巷○○○號臨濟書畫會館左前方約5、6公尺處,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旋開啟該會館門鎖,將所竊機車牽入當時無人居住之臨濟會館內,欲以所攜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拆解機車。嗣因甲○○攜帶之螺絲起子太小,乃基於行竊之同一概括犯意,在該會館大廳之抽屜,竊取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供己拆解機車電門蓋。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乙○○返回,見會館內有燈光,經入內查看,當場發現甲○○正在拆解機車,遂報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乙○○、丙○○在警方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局自由而詳細陳述之情事,認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丙○○、乙○○分別指訴其機車、螺絲起子遭竊。
(三)被告於原審坦承攜帶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竊取路邊之前述機車移入臨濟會館,並在會館置物箱內取出螺絲起子,拆解機車。
(四)被害人分別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五)被告行竊所攜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
二、被告辯解之判斷: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竊犯實力支配之下,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在臨濟會館左前方5、6公尺偷得機車,利用深夜無人之際,開啟會館門鎖,將車移至會館內,嗣因所攜工具不便拆解,乃再翻箱於辦公桌旁置物箱覓得小螺絲起子後拿至大門入口旁沙發椅後方,持之拆解機車,前後兩次行為,已將盜贓物移置於自己控管之範圍,應屬既遂。被告於原審所辯未得手乙節,不足採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經常有人居住其內之意( 褚劍鴻 氏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86頁參看)。
(二)查基隆市○○○路○○巷○○○號,為鐵皮搭建之二層樓房,一樓主要設備有辦公桌、沙發、茶几、櫃子,牆上掛有多幅人體穴道、器官之標示圖,樓梯口旁有一單人木床,木床旁有中醫診所常見之拔罐器,平常供臨濟書畫總會等使用,二樓為佛堂兼道場,而被害人乙○○之住家,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係四層磚造房屋,上述兩建物,門牌號碼不同,建材有別,各有獨立之出入大門,其後門相對,中間隔有約一台尺之巷道,遭竊會館之一樓,與被害人乙○○住處之四樓,高度幾乎相同,此業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履勘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可參。
再據被害人乙○○證稱:「會館偶而有人居住,當天我是進入會館,要進入181號房屋居住。」、「會館與我家四樓房屋,隔約一台尺巷道相通。」(見同日勘驗筆錄)。
是則,上述179號會館,與夜間無人看守之商行相同,僅屬一般之建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原判決認定其為「有人居住之之建築物」,致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提出理由,又未到庭陳述,其上訴難謂有理,惟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等鐵製尖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屬一種兇器,被告持之行竊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送監執行後,於93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所同之刑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尖嘴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