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0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0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大陸地區女子被上訴人丙○於87年間致電教唆被上訴人甲○○殺害伊,甲○○即以腳踢伊腹部,導致伊腎臟受傷。被上訴人並稱 伊太胖 ,伊因而服用減肥藥,造成腎臟功能敗壞,須就醫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上訴人 丁國忠 給付美金25000元、被上訴人丙○給付美金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伊與上訴人間已於81年經判決離婚確定,二人間已無婚姻關係,上訴人所提出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係以:㈠87年間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通話後,受到被上訴人丙○之教唆,被上訴人甲○○即至汐止與伊吵架,並用腳踢伊之肚子,造成伊腎病變而需洗腎。㈡被上訴人甲○○於88年8月23日已簽立保證書:保證永遠不再與被上訴人丙○來往,但二人仍來往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係以:㈠上訴人稱:伊打傷其腎臟並提出賠償要求,惟上訴人所提之台大醫院診斷書,左右二邊之腎臟因纖維化導致尿毒症,係因上訴人長期服用減肥藥所致,與驗傷單所載傷痕無關。況驗傷時間與其尿毒症病發時間相差數年,不可能因外傷數年後始造成腎臟纖維化,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私立醫院驗傷單欠缺公信力,足證上訴人之上述病情非伊所造成。㈡伊長年在海上工作,返台休假期間亦與上訴人分居台北、基隆二地,不可能打傷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丙○已分手多年,並無聯絡,亦不可能受被上訴人丙○教唆而打傷上訴人,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丙○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887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7年間致電教唆被上訴人甲○○殺害伊,被上訴人甲○○因而以腳踢伊之腹部,致伊腎臟受傷而需洗腎云云(原審訴更卷第75頁),固據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87年9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6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1年3月診斷書(原審訴更卷第80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丙○於87年6月11日及同年6月27日
,在電話中稱:其要叫被上訴人甲○○宰了上訴人一節,對被上訴人丙○提出恐嚇罪之告訴,其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遍觀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並無上訴人所稱『要叫甲○○宰了上訴人』之話語」為由,對被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1、2869、3780號、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中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致電教唆被上訴人甲○○殺害伊一節,洵屬無據。
㈡次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87年9月19日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34頁),其上所載檢查結果,未見上訴人腹部有任何受傷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所述前開侵權行為情節不符,是憑該驗傷診斷書尚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1、286
9、3780號、偵續字第14號等偵查卷宗,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台大醫院91年3月之診斷書,證明其有末期
腎病變之事實,惟參酌卷附上訴人之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原審訴更卷第123至126頁),其中「病史」記載:「::
:Shetookunknownpillsforlosingbodyweightand通乳丸from1999toSep2001.:::」(暫譯為:病人自民國88年至90年9月為減肥而服用不明藥丸及通乳丸,見原審訴更卷第123頁),並未提及上訴之腎病變係因外力傷害而肇致。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狀中亦自承:「:::一年內吃減肥藥,現在成腎臟一個沒有了:::」(原審訴更卷第6頁及反面),益徵上訴人係因自行服用減肥藥導致腎病變,而與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於87年間之傷害行為無關。上訴人雖謂:係因被上訴人稱伊太胖,伊始服用減肥藥云云,縱令被上訴人曾有言及上訴人太胖之情,仍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服用減肥藥物而致腎病變,是被上訴人之話語與上訴人腎臟病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甲○○於88年8月23日書立保
證書,保證不再與被上訴人丙○來往,惟二人仍來往一節,雖提出保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5頁),不問是否屬實,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於本審中另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88年6月11日驗傷診斷書、93年9月27日健昇聯合診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各一紙,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因已逾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嗣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中已當庭撤回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卷第134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及論列,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30萬元、丙○給付10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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