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對外亦使用「 王瑞國 」名義)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二高飛國際高爾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飛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案人員,其報酬除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外,另高飛公司支付其十二萬元之前期規劃費用(即前置作業費)及獎勵金二十五萬元(以登記該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予甲○○方式給付)。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上開公司所在地,向該公司負責人乙○○(日文姓名「 林素子 」)詐稱,其正籌設魔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魔荳公司」),資金僅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可募足,佯邀乙○○投資入股,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十日,依甲○○指示,在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將上開一百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陳美華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隨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指示陳美華將前述一百萬元分別匯入 李紹齡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八一○─一七六九五─五號及 陳金鳳 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五十萬元。)。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底即停止在高飛公司工作,並同年十二月底離職。其間乙○○於同年月十二間追詢魔荳公司籌組情形,甲○○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金星餐廳,以其本人之中、英文署名「王瑞國」、「PETER」製作「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收受林素子投資前述魔荳公司股款一百萬元」之收據一紙,並交乙○○收執。詎乙○○事後追查,發現魔荳公司竟未設立,甲○○亦未將乙○○所匯交一百萬元充作股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詢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他公司的職員,我是他公司請的顧問。壹佰萬元部分,我們顧問合約簽兩年,那壹佰萬元是顧問契約的前置金,我當初會離開公司是因為合約所載與他給我的實際工作內容不符,合約本來是要我壹個禮拜去辦公室一天,但後來他要求我壹個禮拜至少去五天。我跟他說這樣薪水不划算,收據是到了九十一年三月的時候她才叫我簽的,說為了要讓她的股東有交代,實際上因為她知道我有籌辦魔荳公司,她說希望將那壹佰萬元的訂金轉為魔荳公司的投資金。」等語。
二、本院查:㈠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受聘於高飛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案人員,其後於同
年十二月間離職;另告訴人乙○○於同年八月十日依被告指示,在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一百萬元至證人陳美華在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同年月十三日被告指示陳美華將前述一百萬元分別匯入案外人李紹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及案外人陳金鳳在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各五十萬元,其後某時被告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金星餐廳,以其本人之中、英文署名「王瑞國」、「PETER」製作「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收受林素子投資前述魔荳公司股款一百萬元」之收據一紙交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美華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作合約書、高飛國際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認購協議書(以下稱「技術股認購協議書」)、桃園大溪鎮農會存褶及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瑞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電子郵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匯出匯款回條及存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證據、他字卷第六、七頁、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㈡又前述一百萬元係被告邀請證人乙○○投資其籌設之魔荳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之入
股金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一三頁告訴狀、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並有前述被告以其本人之中、英文署名「王瑞國」、「PETER」製作之收據影本一紙可稽。雖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一再否認前開收據係其出具,並辯稱:該收據可能(是他人)仿的云云,亦否認其曾與證人乙○○籌設魔荳公司,魔荳公司企劃案非其交付予 林女 ,甚至供稱:沒有籌組(魔荳)公司等語(他卷第三三、五七頁、偵卷第二五頁),惟因前述收據經檢察官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其筆跡與證人乙○○提供,經被告承認確係其所書寫文件上之筆跡相符」(見偵卷第二至八頁該局鑑驗通知書),檢察官並據以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或因認前述說詞已無法取信於人,從而,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前述收據係其所出具,其有籌辦魔荳公司及證人乙○○有說要入股」等事實,均已坦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姑不論其前後陳述,何者屬實,惟由其偵審中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參酌後述有關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多次對法院為不實陳述之表現(例如: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具函表示「其因三次心肌梗塞,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大醫院緊急進行心導管手術及支架置放術後,醫師特別囑咐需安心靜養,若三個月內追蹤治療仍未改善,則需進行換心等手術,故其停止一切活動,無法於四月十二日到庭」云云,惟本院函詢台大醫院,該院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復稱:「就術後恢復而言,出院後數日內應可進行日常活動,..依甲○○出院未曾回院門診追蹤」等語,而本院調取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通聯記錄顯示,在此短短三十七日之期間內,其通聯次數多達九百九十七次,且依其基地台分佈位置分析,被告在此期間內除在台北縣市內活動頻繁外,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五月四日、十三日及十九日六度自台北市南下台中市,且多係半夜出發或返回台北及一日內往返之情形,此有被告及台大醫院之信函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可稽,由是顯見其所謂「停止一切活動,無法開庭」等語,完全係逃避開庭不實之陳述;⑵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當庭改期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續行審理,開庭傳票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上午十時許自台北市至台中市,且係當日二十三時許返回台北,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對本院值日法官謊稱:「我之前一直都沒有收到法院的通知,才未到法院來開庭。..我確實不知道法院有傳喚我出庭」云云。
),顯見被告說謊成習,其陳述實難令人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前述一百萬元係其與高飛公司顧問契約之前置金(或顧問費,即係報
酬之一部分)云云。惟此為證人乙○○所否認,另證人,即證人乙○○之子林伸幸,亦否認被告之說詞(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三頁)。而依前述被告與高飛公司間之工作合約書第二、三條及技術股認購協議書內之記載,被告任職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高飛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為「月薪二萬元(即全年二十四萬),另高飛公司支付其十二萬元之前期規劃費用(即前置作業費,應係被告前開所述之「前置金」)及獎勵金二十五萬元(以登記該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即二千五百股予被告之方式給付)」。是被告空言辯稱:前述一百萬元係「其與高飛公司顧問契約之前置金」(報酬)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前述一百萬元係由證人乙○○個人之戶頭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戶頭內,亦如前述。該款如係高飛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者,證人乙○○縱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無由其個人支付之理?另被告又辯稱:「前述一百萬元係乙○○為挖角而補償其損失」或「為爭取我去他們公司作顧問,私底下同意給我的前置金」云云(他卷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亦即前述款項係證人乙○○為挖角而私下給付。惟「證人乙○○挖角被告,既係為高飛公司做事」,證人乙○○有何私下給付高額補償之必要;況且,依前述技術股認購協議書記載推算,高飛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二百五十萬元(即被告取得百分之十股份,價值二十五萬元,故全部登記股份為二百五十萬元),證人乙○○有私自給付百萬元鉅款予被告,而挖角為公司做事之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述,顯亦不合情理。再被告辯稱:「其出具前述收據係九十一年三月證人乙○○要其簽的,說是為了讓她的股東有交代」云云(同前審判筆錄第三頁)。惟被告簽署前開收據時,年已四十餘歲,社會閱歷豐富,焉有任意簽署與事實不符之文件;尤其其係「覺得林素子是買空賣空,所以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請辭。」(見偵卷第三三頁),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或三月)又何以簽下與實情不符之收據予一個「其認為係買空賣空之人(證人乙○○)」?另前述款項如係證人乙○○個人私下給付(即非高飛公司之資金者),此乃其個人與被告間私人事務,要與公司股東無涉,即無對公司股東交待之必要;如係來自高飛公司之資金者,該收據上載明此款項係證人乙○○投資魔荳公司之資金,又如何對高飛公司之股東交待?被告所述,顯然不合情理。
㈣至於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固然證稱:被告有籌組魔荳公
司,我當時有參與籌備事宜,預計成立後被告、我及告訴人(乙○○)各一股,..我出場地、設備、被告出企劃、告訴人出資金,..後因網路一下子崩盤,且警察查緝很緊,根本沒有辦法執行,就停止了..;設備與裝潢全部花費五、六十萬元,我出了一半,被告拿一半,從籌備至宣布無法成立不到三個月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一○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籌設魔荳公司一節,已如前述。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其籌備魔荳公司之事及傳訊證人丙○○為證,是被告是否真有實際從事魔荳公司籌組事宜,殊堪質疑。再者,依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陳述觀之,「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開始籌組魔荳公司,九十一年二月買設備,同年
四、五月發現沒有辦法經營」(前開審判筆錄第一○、一六、一七頁),惟依證人乙○○提出被告遊說其投資時提出之「薇薇雜誌社立體化策略提案」(見公訴人前述補充理由書之書物,此「提案」確係被告所製作提出一節,亦據證人丙○○所陳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示提案係「係由魔荳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且「預計於九十年九月初完成」(見前開文件之封面及最後一頁)。由此顯示被告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已對證人乙○○表示魔荳公司之籌設之事宜(此應可解釋證人乙○○因相信被告前述說詞,故於同年八月十日匯款投資魔荳公司之事),是被告及證人丙○○前開所述魔荳公司開始籌組時間等之陳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再者,依證人丙○○所述,「魔荳公司籌組共分三股,即伊、被告及乙○○各一股。其與被告共投資五、六十萬元購買設備及裝潢,一人拿一半的錢。」(同前審判筆錄第六、一○頁),前開所述如果屬實者,則證人乙○○應出資之數額,僅二十至三十萬元而已,則被告何以要其匯款一百萬元,且此一百萬元僅係魔荳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而已(見前述收據上所載),則其餘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係由何人投資?證人乙○○證稱:被告告知薇薇雜誌社係主要之股東,故其才參與等情,應屬實情。從而,證人丙○○稱「魔荳公司籌組共分三股,即伊、被告及乙○○各一股」等語,如非係其不實之陳述,即係被告對之亦有所欺瞞。故證人丙○○前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以不實藉口,迴避出庭,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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