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斯時若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上午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其所經營之商店內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光明街口附近之「新店之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竟於飲畢後業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及思考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應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道路、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在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疏未注意正行走於上開巷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李欣怡 ,並因酒醉意識不清致其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而不及反應,因而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擊李欣怡倒地,致李欣怡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 陳盈隆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陳盈隆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員陳盈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MG\L)。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欣怡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七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之夫乙○○、被害人之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簿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死亡車禍案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八一號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九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詳見同上相驗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道路、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MG\L),參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且被告自承:當時駕車速度約六十公里,伊沒注意到被害人,伊係撞到被害人才減速等語(詳見同上相驗卷第四十九頁),顯見被告因酒後駕駛汽車超速,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以致肇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員陳盈隆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陳盈隆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被告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貿然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駕駛態度輕率,無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終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對其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於本次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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