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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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85,459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經過核算,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
台幣85,878元,爰就此部分金額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回。
㈡原審惑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會計名詞而做出錯誤之判斷,違
背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在法律解釋上,合夥財產指的是合夥解散時的財產現狀。本件合夥解散時的合夥財產為存貨金額加上現金即為1,079,054元,而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567,299元,即1,079,054-567,299=611,755元,此為剩餘財產,根據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剩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經查各合夥人之出資總共為200萬元,是以剩餘財產顯不足返還之,因此再根據民法第698條規定,合夥之剩餘財產應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返還之,兩造出資比例為1:1,故而將611,755元除以2,即為返還於兩造各自之金額,此數額為305,877.5元,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22萬元的債務金額未清償,以此數額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的債務金額即為8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計算的方式不符合會計原則,所有的數據及資料都是上訴人所提供,而且上訴人在原審都有認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合夥開設永怡藥局,約定各出資100萬元,由雙方共同經營,嗣被上訴人認雙方間信賴基礎動搖,遂於92年11月30日要求退夥,系爭合夥財產經清算結果,被上訴人應拿回出資及盈餘共計2,218,43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分紅1,027,100元,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出資22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971,337元,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7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就30萬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合夥財產經盤點後,剩餘藥物貨品價額,扣除未付藥品貨款567,299元,剩餘藥品等貨物價值497,654元及現金114,101元,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有合夥出資22萬元尚未給付與上訴人,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值85,878元之藥品貨物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0日約定以店內貨品作價200萬元,各出資100萬元方式,合夥經營永怡藥局,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0日聲明退夥,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並於12月19日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估計合夥銷貨及其他收入有6,008,200元,期初存貨價值2,024,140元,合夥期間進貨價值2,114,567元,期末店內存貨及現金尚餘60萬元,合夥期間並有房租、電話費、電費、營業稅等費用支出632,620元,惟兩造於合夥期間各已領取紅利計1,027,100元,被上訴人且尚有合夥出資22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損益計算表、收支總帳,及上訴人提出商業本票、存貨及應付未付貨款清單、期末存貨表、期初存貨表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32頁),而上訴人對損益表之計算方式(原審卷10頁),復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四、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合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組為合夥,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夥,合夥關係於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時,即92年11月30日消滅。又,系爭合夥解散後,兩造均為清算人,並對清算時之各項帳目數額不爭執,但就清算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則有爭議。但按合夥解散,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將其清償必需數額由合夥財產畫出保留後,如有剩餘應先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剩餘財產如不足依合夥人之出資額返還者,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如返還合夥出資更有剩餘者,則應依各合夥人受分配利益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69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之基準為:⑴合夥成立時之財產金額:
2,024,140元。⑵合夥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已各自領取之金額:1,027,100元。⑶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的不足之合夥權利金額:220,000元。⑷合夥解散時之存貨金額:1,064,953元。⑸合夥解散時尚未清償之貨款金額:567,299元。⑹合夥解散時所持有之現金:114,101元。上訴人因而主張應以本件合夥解散時的合夥財產,存貨金額加上現金,即為1,179,054元,而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567,299元,即1,179,054-567,299=611,755元,此為剩餘財產(但按剩餘財產應為返還出資後,始為剩餘財產,699條),而各合夥人之出資總共為200萬元,是以剩餘財產顯不足返還之,因此再根據民法第698條規定,合夥之剩餘財產應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返還之,兩造出資比例為一比一,故而將611,755元除以2,即為返還於兩造各自之金額,此數額為305,87
7.5元,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22萬元的債務金額未清償,以此數額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的債務金額即為8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但按:①剩餘財產依民法第699條規定,係指合夥財產於清
算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出資後,始有剩餘財產,但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剩餘財產計算方式,係指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之則產,其計算已有不當;②再者合夥之清算,係指合夥期間之所有之銷貨或其他收入,均應計入,非僅以合夥清算時之財產狀況而已,因此合夥期間之各項費用支出,以及各合夥人於合夥期間已預支之金額,均應納入支出與收入目計算,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即有未合。③一般商業經營,是由出資者各提供一定數額出資後,以此數額為成本,購貨出售獲利,是該出資集成之成本於商業經營過程中固轉化為商品,但如銷貨收入扣除成本仍有盈餘,自應認為系爭商業經營保本之餘並有獲利,於該商業解散後分配剩餘財產,當應以成本加計淨利計算分配之,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合夥成立藥局之期初存貨為變動數額,會因開銷支出而減少,非迄合夥關係結束時仍一成不變或分文未動之數額,不應計入合夥財產等語,尚不足採。④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合夥期間陸續領回之分紅1,027,100元,應計入費用扣除等語,惟此一數額乃已分配之利益,不應計入費用計算,況此一數額無論列於費用扣除或於計算合夥財產總額後扣除,其結果均應相同,不影響結算金額。
㈡本件合夥清算之計算方,式應為:
①合夥期間銷貨或其他收入,計為6,008,200元,而合夥成
立時系爭合夥財產出資額估計為2,024,140元,於合夥期間合夥人陸續進貨花費2,114,567元,期末剩餘存貨價值60萬元,則兩造於合夥期間因貨流買賣,扣除成本之純益收入(即淨利)為2,469,493元(6,008,200-(2,024,140+2,114,567-600,000)=2,469,493)。
②合夥期間因經營需要,另支出房租、電話費、電費、營業
稅、保全費用等合計632,620元,扣除此部分費用,純益收入應為1,836,873元(2,469,493-632,620=1,836,873)。兩造又不爭執上開合夥期間進貨之金額已包含未付之貨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出資比例相同,所以上開計算出之淨利加計成本後之總額,即為合夥清算並償還負債後應返還兩造出資之剩餘財產。而兩造曾約定以店內貨品作價200萬元,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故本件合夥財產於償還負債後,尚餘財產3,836,873元(1,836,873+2,000,000=3,836,873),返還出資各100萬元後,剩餘財產為183萬6873元,其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其剩餘財產即為91萬84365.5元,因此兩造受返還出資及受分配利益合計應各為1,91萬8,436.5元(3,836,873/2=1,918,436.5)元。
③又兩造於合夥存續期間,各已領得分紅1,02萬7,100元,
即應自已受分配利益中扣抵,其如不足者,再自出資額返還中扣抵,結果兩造之出資及分配利益額即各為89萬1336.5元(1,918,436.0-0000000=891,336.5)。被上訴人亦自承尚有出資22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亦應自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者為671,337元(891,336.5-220,000=671,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3年2月23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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