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以撥打乙○○、丙○○夫婦住宅及手機等電話之方式,向乙○○、丙○○恐嚇稱:「交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否則要對其家人及兒子不利,並剁下其兒子之耳朵」,致乙○○、丙○○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8日21時50分許,甲○○前往乙○○、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意圖將乙○○、丙○○之兒子 潘慶豐 帶走而索取上開款項時,經乙○○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具,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乙○○、丙○○之指訴;㈡附於卷內之相關通聯紀錄;及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9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乙○○、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後,旋遭乙○○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只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㈠伊從未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亦不知係何人打電話恐嚇告訴人;㈡伊到達告訴人家門口後即按電鈴,才向告訴人乙○○確認地址而已,就遭其毆打;㈢伊之前曾因應徵 牛郎 工作受騙,而於93年2月27日以台新銀行新店分行門口之自動存款機存款四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因亟欲向該人討回,乃依該人指示前往告訴人家中,絕無恐嚇取財之行為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雖均指訴曾於93年3月5日起即不斷
接到類似「須支付6萬元,否則要對伊家人及小孩不利」內容之恐嚇電話,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打電話到渠家裡及店裡,因為電話中對方聲音背景都很吵等語(原審卷第85頁)。則告訴人二人自係從未指訴「被告」為撥打電話出言恐嚇取財之人。公訴人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證明「被告有打電話恐嚇要對告訴人及其子潘慶豐不利並要剁下潘慶豐耳朵藉此要脅告訴人交付6萬元」,尚不足採。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曾指稱:「該嫌(按指被告)到我
家門口確定我家住址後便進入我家,要將我兒子『強行帶走』,後經我發現,我和我的家人制伏犯嫌甲○○並將歹徒交由警方處理」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然丙○○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上來時按電鈴,我開門之後,他就走進去我家,他就在看小孩子,他說要找小朋友,『並沒有說要來帶小孩子』」等語(原審卷第84頁)。其就被告於開門後,有否遂行如恐嚇電話所稱要對告訴人之小孩子不利等行為部分,前後指訴稍有出入。次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曾稱:「被告一進去(家裡)就一直在看我們的小朋友」「一直東張西望,我問他是否要帶小孩,他說是,他在東張西望時,我就打他了」、「他就跑了」(偵字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亦未指訴被告於進門後曾經主動表明要強行帶走告訴人之小孩或有其他類似之舉動。核與被告辯稱:伊到達告訴人家門口後即按電鈴,才向告訴人乙○○確認地址而已,就遭其毆打等語若合符節。復參以被告遭查獲時僅於身上扣得行動電話一具,而無其他客觀上可以作為強行擄人或防範逮捕之工具,自難單憑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即予推論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處之目的,乃在遂行恐嚇電話內容所稱,對告訴人小孩不利之犯行。
㈢告訴人家中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乙○○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而告訴人所指稱恐嚇電話之號碼為0000000000,經核對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告訴人家中之市內電話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固自93年3月5日18時59分起,至同年月8日22時32分止,曾有多次通話紀錄,有該二門號之通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5頁、第92至95頁)。然查0000000000門號之持機人姓名為 張嘉尉 而非被告,且被告自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號自93年3月5日13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24時止,除均未與前述告訴人家中電話及告訴人乙○○行動電話有何通話紀錄外,亦無與前述告訴人所指稱恐嚇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有何通聯,此有被告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至2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乃係恐嚇告訴人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即係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該恐嚇者有何犯意聯絡。
㈣被告辯稱:伊之前曾因應徵牛郎工作受騙,而於93年2月27
日以台新銀行新店分行門口之自動存款機存款4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因亟欲向其討回,乃依該人指示前往告訴人家中,絕無恐嚇取財之意等語。此除據被告始終供述一致外,經原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詢是否有被告所稱時間、地點及金額之存款後,亦確認前開分行之自動存款機於93年2月27日12時起至18時止間,確有2個存款帳戶存入新臺幣4千元,有該銀行93年7月13日台新作集字第9306138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第54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全屬無據。
四、綜上事證,就被告是否即為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人,及被告與撥打電話出言恐嚇者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等節,既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丙○○二人確遭人恐嚇取財一節,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恐嚇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為憑。公訴人從未主張係由被告個人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丙○○二人,而係主張被告與實際撥打恐嚇電話之人應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供稱,指示伊前往告訴人二人住處之「 家偉哥 」所遺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與被告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互核觀之,得知此二支電話均未有何互為聯絡。被告供稱有於事發當日互為聯繫,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供稱,係因於92年2月間曾看報紙廣告,內容為「貴婦一夜情秘密男友」,並打電話與該廣告所留電話聯絡,因而匯款而被詐騙四千元。嗣於同年3月8日晚上8時許,接獲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向一名身穿藍色牛仔褲的國中生拿錢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紙廣告單影本、匯款單據,亦不能確切指出其匯款所在地之ATM,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無所獲,此有該銀行93年6月3日台新作集字第9304789號函文為據。縱使被告果真欲取回遭詐騙之金額,在他人通知其前往某位於三樓之住處。倘非出於知悉係與實施恐嚇者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前往取款之行為分擔,實難想像其行為之動機,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六、被告之行為固屬怪異,惟依前之所述,無從認定被告係以電話對告訴人夫妻恐嚇之人,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恐嚇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徒以被告行為有異,即認被告為恐嚇之人或與該恐嚇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