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原名 詹月娥 )之夫,申 張幸子 為被告甲○○之母,彼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與父 申國宗 、母 申張幸子 返回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際,申張幸子認乙○○不該干擾甲○○之工作,乃在其次孫 申學偉 面前數落乙○○不是,乙○○聞言回以:「現在是農曆七月,老人家不要亂說話」等語,申張幸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口處(申張幸子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順勢退入臥室, 申學章 、申學偉及 申婉君 兄妹見狀立即往前保護乙○○,申張幸子推擠中腳步不穩不慎跌倒至衣堆中,甲○○聽見聲響趕至臥室中瞭解情況,申張幸子趁機接續以徒手毆打乙○○之左臉頰顴骨處(眼睛下部),乙○○遭襲往後退至浴室門口,且為免跌倒遂以雙手手肘用力撐住門框,致受有胸壁疼痛、左顴骨部瘀傷、左手肘瘀傷二處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其間被告甲○○於乙○○退入浴室之際,趕至臥室內欲毆打乙○○,惟因其次子申學偉、三女申婉君擋在乙○○面前,甲○○即以手抓逼已無退路之乙○○,致乙○○受有左手肘瘀傷2處、右手肘擦傷1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申學章、申學偉及申婉君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以腳踢乙○○腳踝,當天伊進去浴室時,大兒子、二兒子均圍在乙○○旁邊保護,伊根本打不到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踢其腳踝,導致疼痛難忍,歷經數月傷勢仍未見好轉等語,然其提出卷附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內容僅記載告訴人乙○○遭申張幸子毆傷部分即:「左顴骨部瘀傷、胸壁疼痛、左手肘瘀傷二處、右手肘擦傷」,並另載明其他部位傷口類型為「無」,有該院92年8月12日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另卷附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93年2月16日
(93)湖行字第075號函亦僅記載:「查患者於92年8月12日晚上11時25分至本院急診,主訴遭婆婆毆打致雙手及胸口疼痛、臉部紅腫,經醫師檢後為左髖骨部瘀傷(3×2公分)、左肘瘀傷二處(1×2公分、2×2公分)、右肘擦傷×
(0.5×2公分)、胸璧疼痛等診斷」等語,未有告訴人主訴遭夫毆打或腳踝受傷情事,且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亦祇係臉部及手部之傷害,有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62、63頁)可參,是以告訴人乙○○是否因被告毆打造成身體或健康上傷害,既乏補強證據以供判斷,自不足遽以採信。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供稱:「他跑來時看到他媽媽跌在衣堆的那一幕,他要打我,故猛拉我小女兒的手,我先生因有小孩擋住,他用腳踢我腳踝,他還推擠我,他抓我女兒的手往前推,我人在我女兒後面」、「他用腳踢我,想把我著浴室的門,我站在浴室門檻上,我被推擠時,二手很自然放在門框上,手即受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她用雙手打我胸口,一直到她跌倒起來,又打我的臉頰,那時候我女兒去報警,我被打的倒在浴室地上,那時我就已經傷痕累累了」、「我都沒有說話,因為我女兒只看到我明顯的傷勢,其他的沒有講,我婆婆當天在臥室外面打我胸部二拳,我叫她不要碰我,我往後退,她又追進臥室打我,她打我左臉部一拳,這拳打我,我就往後退,靠著浴室的門,兩隻手肘是靠著浴室的門邊撐住受傷的,剛開始她從臥室外打我胸部兩拳,打到臥室內,我被電腦椅子絆倒,跌坐在浴室內,腳是在浴室外,我有站起來,又被我婆婆打到左臉頰」等語,關於係遭被告甲○○或申張幸子推擠,前後不一其詞,其所述顯有瑕疵。
(三)證人申學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妹妹去報警,報警回來站在浴室前面,我妹妹離我媽媽最近,我和我弟也和我妹妹站一排,要隔離我媽及我阿媽,我爸爸抓我妹妹的手,當時可能要進去浴室,警察即來了。」等語;證人申學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爸爸聽到聲音過來,此時我阿媽跌到衣堆,再爬起來,我爸爸以為我打阿媽,我爸爸叫我名字,我轉過頭去,阿媽即在此時打我媽媽。」等語,均未指被告有踢擊或推擠告訴人之情形,亦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申婉君固證稱:「我爸爸用腳踢我媽媽」、「媽媽被爸爸踢到腳有受傷,他原本腳就有舊疾,這次她被踢走路會疼痛」等語(偵查卷96頁),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即使被告有踢擊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受到傷害之結果,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五)況依證人申學章、申學偉前開證詞及證人申婉君證稱:「我知道我媽媽的手受傷,但我不清楚過程,爭吵結束後我媽媽的手是受傷的」、「我爸爸抓住我時,我媽媽站在浴室門口,然後我另一個哥哥被奶奶一直推進浴室,我有看到我媽雙手張開,我不知道我媽為何要把雙手張開」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偵查卷頁96),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排除均係申張幸子之毆打推擠所致,是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為之情況下,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前後有瑕疵之指訴遽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確於92年8月12日晚間遭被告以腳踢傷腳踝,並致腫脹,行走不便,此情證人申婉君均在場目睹,證人申婉君嗣並隨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雖告訴人並未取得有關腳踝部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申婉君亦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原審以「未備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腳踝未受傷」,應屬速斷。再告訴人係遭被告甲○○及申張幸子暴力相向,當日場面混亂,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因表達能力不足,致前後所言似有出入,然證人申婉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爸爸用腳踢我媽媽」等語,顯然告訴人之陳述應屬真實,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以服人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腳踝受傷部分,雖證人申婉君證稱告訴人腳踝受有傷害,然證人申婉君亦證稱告訴人腳部有宿疾(偵查卷96頁),是即令告訴人腳踝受有傷害,該傷害究係舊疾復發或被告踢擊所造成之傷害,不無疑問。再者,告訴人於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書上亦僅載明受傷部位為臉、手部,並無關於腳踝部分,且關於腳踝受傷部分,自始又未能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補強證據,而案發當時亦在場的證人申學章、申學偉亦均未證稱被告有使告訴人腳踝受傷之事實,自不得單以申婉君之證詞即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踢擊致腳踝受傷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